花某提出向程某借款25萬元,程某于是分別向花某的丈夫趙某匯款5萬元、20萬元,當時花某向原告程某出具了借條,借條上載明借款用途是家庭周轉及生意之需,月利率3%,利隨本清,花某在借條下面簽了字,在共同借款人欄也加蓋了趙某的印章。后該款經程某多次催要后,花某未還款,于是程某訴至法院要求花某、趙某共同歸還借款25萬元。而在法院送達應訴材料及傳票過程中發現花某和趙某均下落不明,故法院依法公告送達并缺席審理。在庭審過程中,程某陳述借條是花某書寫,下面花某的署名也是其本人書寫,趙某的印章是趙某本人蓋上的,法官在審查借條時發現花某的名字上面按有手印,而趙某的印章上卻無手印。
評析
案件的疑點就在于借條上出現的趙某的印章效力如何認定,從而導致借款究竟屬于花某個人借款還是共同借款?
本人認為,印章分為兩種,一種為公司印章,一種是私人印章,自然人訂立合同一般由訂立合同的自然人簽字或蓋上自己的姓名章; 法人、其他組織訂立 合同一般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 責人簽名或蓋上單位的公章。相關法律規定,公司印章必須依法到有權機關辦理登記審查手續并向社會公示,從而獲得相應的效力,他人使用公司印章與善意第三人簽訂合同,則無論他人是否屬于無權使用,此時合同都應認定有效。
但個人印章不同,由于印章極易被偽造,并且印章的名義所有者與實際控制者很有可能不是同一個人,所以,印章的證明力在本質上低于簽名的證明力。且因為法律對自然人刻制其本人姓名的印章并無嚴格限制,對印章的樣式,字體,簡體繁體,中文外文等等細節均無明文規范,故每個人的印章可能均不相同,另外,對自然人的印章也無公示,所以他人根本無法得知刻有名字的印章究竟是否本人所刻,當然更無法確定蓋有其名字的印記是否本人使用其刻制的印章所加蓋,故從保護本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加蓋私人印章的合同,除非對方有證據證明該私人印章屬于本人所有,且系本人加蓋或者提供其他足夠的證據證明本人對該合同確實是認可的以外,是不能認定本人同意合同的相關條款的。
故結合本案,雖然借條上加蓋了趙某名字的印章,但沒有證據證明該印章系趙某本人加蓋,且花某名字上加蓋了手印,而趙某印章上并無手印,如系其本人所加蓋,按常理,也應加蓋手印,故法官對原告的陳述產生了極大的懷疑。但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顯示,借款總金額為25萬元,原告提供的轉賬憑證上即載明了分別向趙某匯款5萬元、20萬元,而非是向花某匯款,亦無現金交付部分,同時,因為趙某亦未到庭抗辯說不認可借款事實,故法院最終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結語
刻制和加蓋個人印章是為了方便生活或經濟交往,能夠省卻許多簽名的繁瑣,但由于個人印章不像公司印章一樣具有公示性和規范性,所以要審慎的使用并保管個人印章,避免出現他人私自加蓋自己印章的事情發生。多多使用簽名和按手印,增強交易的穩定性,從而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作者:劉江昆(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